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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业务员飞单且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判赔偿公司10万元

2024-05-05 10:3912940

湖南人在上海 法律信息  转载自新湖南客户端 原标题律师在你身边(10)业务员飞单且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判赔偿公司10万元

“飞单”是指业务员拿到订单后,不将订单交由自己受雇公司做,却将订单放在别的公司或自己的公司(含以亲戚朋友的名义开办的公司)做,为自己谋取私利。“飞单”行为多发生在国内和国际贸易公司中,一般表现为业务员在职期间利用公司平台和资源,窃取原本属于受雇公司的客户和订单,将订单放在别的公司做,捞取销售回扣,或直接将订单给自己的公司做,损公肥私。 “飞单”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损害了受雇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营商环境。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比如销售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商业秘密则一般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

【基本案情】

L某于2021年3月17日入职某外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等)从事服装鞋帽销售外贸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 年 3 月 17 日至 2024 年 3 月 16 日。合同约定每月保密费 400 元,L某任职期间,非经外贸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外贸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L某承诺,其在外贸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外贸公司事先同意,不在与外贸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经理、职员、顾问等,L某在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或者同类企业服务。如果L某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职期间接受外贸公司的罚款、降薪或辞退等处罚;如已离职,一次性向外贸公司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整(50 万元)。

2022 年 3 月 1 日,担任W公司(成立于2019 年 7 月 16 日)法定代表人的L某变更W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也包括鞋帽服装销售。2022 年 5 月 22 日,W公司与M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W公司向M公司采购 305 双黑色男款真皮运动鞋,单价 106 元,总金额 32,330 元。

L某的“飞单”行为败露后于2022年7月22日向外贸公司提出辞职。辞职后的2年内,L某继续担任W公司法定代表人。

针对L某在职期间的“飞单”行为和在职及其离职后2年的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某外贸公司委托笔者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劳动合同明确约定L某的岗位为外贸业务员,其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到外贸公司的供应商及客户信息等资源。且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均明确约定L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未经外贸公司同意,不得在与外贸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但L某不仅在在职期间更改W公司的经营范围并开展业务,且在离职后仍未变更W公司的经营范围并继续担任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L某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劳动者对公司法定的忠诚义务也违反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本院结合L某的行为、在职期限、工资收入及采购订单数额,综合酌定违约金为 100,000元。

本判例选自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3561号。

【法理分析及依据】

一、法理分析

本案中,L某在职期间实施“飞单”行为、开办与贸易公司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在该公司担任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财务负责人),窃取贸易公司的客户和订单谋取私利及离职后2年内仍然继续经营竞业公司(处于持续状态且接近2年)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在职期间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员工忠实义务的体现,对价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含保密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律师提示】

一、给用人单位的若干建议

1.用人单位应增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采取切实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比如,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保密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加密处理;对商业秘密进行物理隔离;设置查看商业秘密权限等等。

2.明确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比如,在员工入职时,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在这些合同或协议中明确约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竞业限制的具体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和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式等。

3.加强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增强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合规意识的培养。比如,在培训中,分享一些典型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提示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可能存在风险和承担的责任。

4.对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及时固定好证据,必要时,提起诉讼索赔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及时固定好证据,必要时,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

二、给劳动者的若干建议

1.劳动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要贪图一时小利,而断送自己信誉和职业生涯。

2.劳动者应自主学习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识别和预防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商业秘密并非看不见,摸不着,一旦非法获取、公开或使用,轻则承担民事责任,重则承担刑事责任。切莫自作聪明,以身试法!

如因遇到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相关纠纷或问题,请及时联系专业律师咨询。

作者:黄荣,湖南浏阳人,上海资深合伙人律师,经济法学硕士,拥有经济法学大学教师、三级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和证券从业资格等证书,担任多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擅长经济纠纷、股权架构与激励、商业秘密保护、劳动人事争议、刑事控告、企业家与白领犯罪辩护、刑事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

黄荣还担任上海市湖南商会监事会委员、上海市湖南商会党支部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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