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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幸咖啡案例研究第十六期:中美证券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讲座(二)

2020-08-05 12:575850

五、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司法解释阅读体会

讲座第五部分,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宋一欣主要从九个问题出发,阐述了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于同日出台的《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的阅读体会。

紧接上页(第一个问题~第五个问题)

第六个问题,诉讼代表人选任方式。宋律师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人一票制有时不能充分反映诉讼原告整体的最大利益,实际上,采取依原告人数选任与依揭露日所持股份净股数选任相结合的累积投票制或许更妥。

第七个问题,代表人诉讼判决的扩张力。司法解释第23条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0条,同示范诉讼的思路与规制一致,体现了代表人诉讼及其判决的扩张力。

第八个问题,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规定。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对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形成、公告、登记、审核、加入、退出等事项,司法解释也都作了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没有涉及投资者保护机构主动发起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与方式的问题,也没有论及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向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条件与标准(含是否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投保机构参与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有两种,即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产生后,法院公告而加入的“被动式”,受托于50名投资者主动发起的“主动式”,如仅限于“被动式”的话,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投保机构的主动发起行为仍在审慎探索态度,这与中国证监会要求的“试点诉讼,积累经验”是一致的。

第九个问题,关于诉讼受理费。宋律师提出,特别代表人诉讼中,证监会文件并未涉及投资者保护结果败诉的诉讼费承担问题。是否应该减交和免交?还是投保机构动用资本金?理论上被败诉的可能是存在的,应及时填补此空白。



六、证券公益诉讼

最后一位主讲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袁达松主要就证券公益诉讼进行了精彩的演讲。袁达松教授认为公益是一种公与私的相对性的表述,为他人是公益,为自己是私益。代表人诉讼从被代表方角度来讲也是一种公益。

首先,袁达松教授指出,一方面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等固有弊端,另一方面证券法实践中本土资源的局限、证券法规范多元的影响以及证券法形式理性不足等因素,在现行证券相关法制下,公共利益保护存在立法保护不足、程序保障缺失以及传统救济模式局限等方面的限制。袁达松教授认为广义上的证券公益包括金融市场公益、证券行业公益等狭义上的证券公益以及相关国家公益、社会公益和市场公益等。对于证券业市场中最为重要的不特定公众投资者权益在证券公益和其他公益中有所交叉,更要给予更为全面的保护。

随后,袁达松教授重点介绍了国家公益、社会公益、市场公益和证券行业公益等其他公益的类型及特点。袁达松教授认为国家公益主要体现在经济安全和金融安全方面。经济安全是社会公共利益在证券市场中的重要内容,经济安全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种角度来理解。作为国家公益的经济安全即国家经济整体安全,是指国家经济的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一方面,在总体上它表现为社会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一种适应与满足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具体表现为证券市场中的多重因素和多种力量的多种促进,多元互补的合理关系。金融安全是经济安全的核心,它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对整个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一国金融安全与国家安全紧密相关。

社会公益,因为社会有时候包括国家,但与国家政府相对应得时候是特定的领域,所以广义上包括一切公益,但狭义上可以分解为主要包括劳动与社会保障权益、环境和资源保护、反种族歧视和灭绝人类法和反腐败等社会法意义上的公益。市场公益是实现证券公益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维护证券市场公共利益的集中体现。社会经济秩序是公平的竞争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是证券市场规制法的基本理念。任何经济市场的法律都是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因此,必须维护竞争秩序的安全性、有效性。

证券行业公益,主要体现在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维持证券行业的公正和秩序,建立完全竞争的行业秩序,避免垄断,增强证券投资者对证券行业及市场的投资自信心,使证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另外,国家公益、社会公益和市场公益的维护可能会影响证券行业公益的保护,不同类型公益的保护存在冲突与平衡的问题。

最后,袁达松教授总结到,对于证券资本市场,要协调资本决和人数决的矛盾,考虑行政与法律的效率,因此对于不同的公益类型及其相互关系,有必要设计出相对应的维护和实现相对应的责任机制,引进证券公益诉讼这一社会化程序法理念,用合理的程序平衡相关证券公益的保护,于法院而言,证券公益诉讼任重而道远。


七、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探索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定位

讲座进入与谈环节,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霍海红教授,对几位主讲人的观点做了简要的总结,并提出自己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新制度的几点看法。首先,霍教授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两个意义:一是落实了《民事诉讼法》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证券法》第95条尤其是第3款规定;二是解决了代表人诉讼中权利登记和代表人推选的难题,如权利登记增加了默示加入方式,并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代表人推选采用诉前确定和诉后推选相结合的制度等。其次,霍教授提出了两个值得进一步关注的问题。第一,制度的突破与保守并存。《证券法》第95条和新司法解释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谓普通代表人诉讼,但这种突破可能基于探索和求稳的心态仍体现出一定的保守性,如投资者保护机构,即使受五十名投资者委托也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只能加入已经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以迂回方式实现。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区分有限,可能使得特别代表人诉讼无法形成更有效率的规则,比如在上诉问题上不得不复杂化。第二,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定位和对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期待问题。我们究竟是希望特别

撰稿人 |张展志、潘枝峰、刘佳玮、钱颢瑜、邵瑜璐、应越、汤方实、程红、康琼梅 汤方实 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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